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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5,5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平字第03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及該部分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渠等本件請求足使原具確定力之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且因涉及財產權而屬財產權訴訟,即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免為給付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主文為:「一、反請求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美金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USD$2,119,128)元。二、反請求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壹佰玖拾萬捌仟零伍(USD$1,908,005)元。三、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就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故不併計,職此,本件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為美金4,027,133元【計算式:2,119,128元+1,908,005元=4,027,133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12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9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31,841元【計算式:美金4,027,133元×31.395=126,43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