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1號原 告 蔡郁津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被 告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
簽訂本票,並就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登記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⒈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800萬元
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8.2萬元【計算式:(17萬+21.5萬+16.3萬)/3=18.2萬】,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52.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故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48萬4020元(計算式:18.2萬×52.11平方公尺=948萬4020),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00萬元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原告並以訴之聲明第⒉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48萬4020元。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萬4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9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土地 權利範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77(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000分之77,見本院卷第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為10000分之77) 建物 權利範圍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三段82號12樓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113年新店登字第890號 登記日期:113年5月3日 權利人:白景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郁津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113年5月3日 權利人:白景文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蔡郁津 限制範圍:土地部分1000分之77,建物部分全部。 登記日期: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