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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 告 曾玉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叡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易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裁定以應將事件移送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之有管轄法院,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