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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蔡燕玉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鍾念庭即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松勤玖號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召開11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鍾念庭自113年6月29日起就臺北市○○路0號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負責人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則上開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