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4號原 告 詹蘭鳳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