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李玉蘭被 告 羅美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01,6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87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依原告事實理由欄內所載,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400元×108平方公尺=43,200元)。至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且係請求起訴後(即自113年9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元。
⒊先位聲明第3、4項部分,其中第3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8土地)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88土地遭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8.96平方公尺,租金零元(無料使用),權利價值為舊台幣5,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新台幣發行辦法第6條規定,以1元舊臺幣兌換200,000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其權利價值折合新臺幣125元(5,000,000元÷40,000元)。另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地上權,其為系爭1388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138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388土地返還原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1388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1388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地上權範圍為88.96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7,984元(計算式:2,900元×88.96平方公尺=257,984元)。又原告聲明第3、4項均係為使系爭1388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984元。
⒋從而,先位聲明第1、2、4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1,664元(43,200元+480元+257,984元=301,664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3、4項部分,係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
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核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且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將系爭1388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依前揭規定,系爭1388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範圍為88.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依此計算,其1年租金之15倍為43,341元(464元×
88.96平方公尺×年息7%×15倍=43,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41元。
⒊從而,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21元(43,200元+480元+43,341元=87,021元)。
㈢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4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05250號、設定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4、被告應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誤載為第四項)所示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日起3年。 4、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每月租金為241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