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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原 告 蔡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群諺等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並未明確記載「附件」之內容,亦即應具體表明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範圍(例如抵押權人、地號建號、登記日、權利範圍若干、擔保債權金額若干);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然遍查卷內未見有本票相關資料(例如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等),致無從特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原告應補正前揭欠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返還本票,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然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時,不併徵裁判費,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核定。

四、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77條之6定有明文,準此,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則上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供擔保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如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抵押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即抵押物於起訴時000年0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該不動產鑑價報告、該不動產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復以該不動產市場買賣交易價值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比較,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