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原 告 蔡美華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據號碼NO35349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與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編號1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萬0,764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28.8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9.5平方公尺+陽台4.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6

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28.89平方公尺),故附表一編號1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51萬1,172元(計算式:19萬0,764元×28.89平方公尺=551萬1,172元);又與附表一編號2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579元(計算式:910萬元÷136.68平方公尺=6萬6,579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

13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43.55平方公尺+二層45.2平方公尺+三層30.2平方公尺+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6.05平方公尺=133.8平方公尺),故附表一編號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90萬8,270元(計算式:6萬6,579元×133.8平方公尺=890萬8,270元),是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441萬9,442元(計算式:551萬1,172元+890萬8,270元=1,441萬9,442元),高於所擔保債權額。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返還系爭本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