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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原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177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428,840 1 利息 1,428,840 110/4/20 113/9/4 5% 241,336.95 小計 241,336.95 總計 1,670,176.95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