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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3號原 告 潘秉松

潘碧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蒂、陳鵬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965,582元【計算式: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96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215,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