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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原 告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冊交付閱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各銀行「公共基金餘額」,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起訴日止。核上開聲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帳冊交付閱覽等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