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 告 許智傑
許茗誠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順菖
許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蔡郁璇
高子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進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內;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智傑、許茗誠、許順菖、許瓊文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95頁)。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均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40萬元本息,亦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開二項聲明所示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