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陳一仁
陳又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心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