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林國源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邱湯寶卿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住居所即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82號
大樓)14、15樓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同址84號(下稱84號大樓)16樓房屋相毗鄰,而原告所居住之上開樓層已為最高樓層,其上即為露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82號大樓共有部分,用以放置水表等設備,因84號大樓16樓層與系爭平台相毗鄰,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平台,作為自家客廳使用,被告並將原通往82號大樓頂樓之平台出入口供作自家住宅大門,82號大樓住戶因而無從循正常路徑前往系爭平台;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導致原告上開住居所嚴重漏水,修繕費用預估為新台幣(下同)27萬952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平台違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520元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平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為71.5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又82號大樓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土地於原告提起本訴即112年8月30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萬6056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土地查詢資料),而82號大樓層數為19層(見本院卷第2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0萬5421元(計算式:71.5平方公尺×58萬6056元/平方公尺÷大樓登記樓層19樓=220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萬95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8萬4941元(計算式:220萬5421+27萬9520=248萬49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