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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原 告 蘇漢威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林陳招華、林顯宏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45

4、456、457、459、46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依序為5

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合計4,288.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4,288.85平方公尺),則原告前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客觀價值共771萬9,9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800元×4,288.85平方公尺=771萬9,93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4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