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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