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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原 告 徐雅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傳欣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㈡被告鍾傳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42、42之1、4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825/100000;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同一社區、相同樓層、類似建築態樣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74萬1,000元左右,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可稽;又上開房屋總面積為82.43平方公尺,折合約2

4.94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24萬0,270元(即74萬1,000元×24.94坪×1/2)。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萬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75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傳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2,575元,及被告鍾傳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