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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原 告 林梅婷被 告 郭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查,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105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16層建物中之第15層,面積為88㎡,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時價額為4,722,52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2,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至聲明㈡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