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原 告 陳章鵬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土地、0533地號(面積為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民國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7,11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登記;及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3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7,11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可知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7,119,600元,而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55.2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20,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9,756,721元(計算式:720,100元×55.21坪=39,756,7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56,72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