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對被告洪福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馥暄無罪、被告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且精鏡傳媒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