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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羅得通 (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暫列,無委任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純姬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委任何星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及其與被告林純姬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林純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由上可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所提書狀未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對被告提起財產權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檢附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起訴狀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林純姬之住所或居所,凡此除不能認訴訟代理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外,更致本院無從確實對原告及被告林純姬送達訴訟文書,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不符法定程式。是原告應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原本,及原告與被告林純姬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其中被告林純姬部分應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間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以請求金額最高即先位聲明之1,894萬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至起訴後之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原本及住所或居所暨相關證明文件之欠缺,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