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原 告 徐明琴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侯秀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4194元(計算式:250,000元×3/3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併計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請求7萬4194元(計算式:24,184元+50,000元=74,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