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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被 告 杜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即民事起訴狀後附甲證3杜耘欠款計算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6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占用期間每月1萬8,460元之使用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租金、違約金及使用費亦應與系爭房屋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層次面積57.5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6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64.17平方公尺〔計算式:(20880.79×202/100000)+(10

888.35×202/100000)=64.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系爭房屋合計127.37平方公尺(計算式:57.51+5.69+64.17=127.37),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6月14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76萬6,99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租金、違約金共4萬7,800元(計算式:4萬+7,800=4萬7,800);起訴前使用費共11萬9,220元(計算式:10萬760+1萬8,460=11萬9,2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3萬4,013元(計算式:776萬6,993+4萬7,800+11萬9,220=793萬4,0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