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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林志豪被 告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王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間就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

215、215-1、216、217、218、220地號、權利範圍135分之35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王國柱應將系爭6筆土地按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109年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

215、215-1、216、217、218、21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1182.49平方公尺,系爭6筆土地面積則為1089.74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比例為百分之92(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而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35)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5萬1,139元,則依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面積比例百分之9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萬7,048元(7,051,139×92÷100=6,487,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