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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鄭文祥被 告 曾玉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600,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面積8,9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此為核計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基準,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600計算,該土地價值為551萬6,083元(計算式:3,700×8,945×100/600=5,516,083),足見系爭土地總價額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萬6,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