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廖品喬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郭佳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妘安被 告 陳金珠訴訟代理人 何應松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容許修繕(修繕費263,780元+308,913元),第2項則主張因遭拒絕修繕、漫長訴訟及家庭失和等等之精神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72,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