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鴻運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志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公司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聲請鴻運鋁業提供創始民國58年至93年之間的財務報表。㈡聲請鴻運鋁業提供93年資產負債表的業主(股東)往來500餘萬元流動負債,其資金往來帳目、匯款紀錄,以及是與哪一位股東資金往來。㈢聲請鴻運鋁業提供99年資產負債表的業主(股東)往來,其還款的匯款紀錄,以及是與哪一位股東資金往來。㈣聲請鴻運鋁業提供58年創業金額,其為陳錫金生前提供創業。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間,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該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