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吳芃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被告住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而其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茲依原告事實理由第五點所載,本件原告請求:1、被告應賠償從民國112年10月2日使原告蒙受精神壓力與名譽受損付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被告應刪除原告照片並登報道歉,或使用其臉書文章道歉並置頂,該道歉文一年以上等2項,並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第1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2項請求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0元(2,1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 2 訴之聲明 3 起訴狀繕本乙份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