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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游瀚翔

林俊宏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另細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將原告列入其黑名單及內部紀錄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姓名權等人格權,並以訴請本院命被告除去上開紀錄之方式,回復其人格權,故應認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先敘明。又查,原告係因渠等各自所受上開人格權侵害,分別向本院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