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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5.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十二張223-1地號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前項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各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0,3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15.15平方公尺=256萬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