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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游昇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之債權已成為自然債權,經核原告前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被告不得向伊請求如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起訴狀附件函文第一點所示債權之債權額54萬6204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