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陳美西被 告 郭鼎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5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1萬元,嗣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於其債權發生後始設定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郭鼎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等語。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狀態,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公寓,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1萬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628,870元(=88.77平方公尺×13.1萬元/平方公尺),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31萬元,為二者中較低者。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