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翁淑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商業銀行間請求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確認本件被告所述與原告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二、如法院認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三、被告應就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或其受領遲延,致原告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下降,負回復原狀之責。(裁判費部分略)」。然,其中第1項聲明,未載明請求確認之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內容(例如金額),致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第2項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方式或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至第3項聲明,除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外,復未陳報此「信用分數」之市場客觀價值,致本院均無從核定其價額。第3項聲明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之。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聲明欠明確,應補正:原告請求確認之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金額。 2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應補正: ⑴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方式或金額。 ⑵請求權基礎。 3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應補正: ⑴聯徵中心之「信用分數」其市場客觀價值若干;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之。 ⑵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