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翁淑琪被 告 星展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4,7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本件被告所述與原告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二、如法院認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存在,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三、被告應就兩造間房屋抵押借款關係不存在或其受領遲延,致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分數下降,負回復原狀之責。」因第1項聲明,未載明請求確認之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內容(例如金額);第2項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方式或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另第3項聲明,除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外,復未陳報此「信用分數」之市場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另提出起訴狀一份補正,並更其聲明為:「確認本件被告所述與原告間房屋貸款借款關係,被告還款未遲延」,本院另以公務電話確認原起訴狀所載之其他請求均不再主張,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之,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113年2月1日已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為3,427,146元,並於112年8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如未因給付遲延而於112年8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享有至125年9月借款期滿前,繼續按月平均攤還前揭所欠本金之利益,即無庸於112年8月25日一次給付所欠本金,而得延緩給付之期間利息利益。茲以所餘借款期間(計尚有13年1月)並按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3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4,737元({3,427,146元×(13+1/12)×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