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許蕙宇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許志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志煌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建物之第二十七號停車位(下稱本件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停車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斷。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同建物之停車位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玖拾萬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壹拾貳萬元;後段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元,仍為因財產權涉訟,性質為第一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貳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