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黃萬傳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黃淑美

林奕蒼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如原證1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而其第1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之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㈡至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則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間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㈢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終止委任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