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白彥倫被 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國哲對被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有10萬股股份存在,而依原告陳報被告群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10萬股×每股10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