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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謝蓁蓁被 告 陳志冠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有亨億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部分,與前開請求修復漏水係不同訴訟標的,兩者間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4,000元【計算式:50萬4,000元+60萬元=11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