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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劉清陽

劉清坤劉麗莉王淑貞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進發

林進德陳榮茂陳天良陳瑞南陳瑞成陳瑞啟陳德元陳員陳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進發、林進德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9萬7,37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榮茂、陳天良、陳瑞南、陳瑞成、陳瑞啟、陳德元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38萬1,760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員、陳粉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187萬3,760元不存在(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3月6日陳報狀)。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2,890元(即19萬7,370元+38萬1,760元+187萬3,760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