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方士騏上列原告與國會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建物使用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公式:2,412,700元×1921/10000≒463,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