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林倬生被 告 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