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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309,2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附表: 請求本金:美金159,575元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美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美金) 類別 1 利息 59,575 112/3/14 113/2/20 5% 2,806.23 2 利息 70,000 112/3/15 113/2/20 5% 3,287.70 3 利息 30,000 112/4/13 113/2/20 5% 1,289.84 小計 159,575 7,383.77 總計給付金額:美金166,959元(計算式:本金美金159,575元+利息合計美金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合新臺幣5,309,296元(計算式:美金166,959元*起訴日113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8: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