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兩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6,2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公告現值169,000元×79.09平方公尺=13,36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29,656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