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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白信雄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王莉娟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43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3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層停車位號碼第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其中7萬2,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停車位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及面積供本院核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位於同棟大樓1個停車位108年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故暫依此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而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訴訟,故其中7萬2,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即434元)應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8,434元;另聲明第三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7萬8,434元(計算式:160萬元+7萬8,434元=167萬8,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