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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許淑清許淑華

許閔翔許連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王寶玉

許永樑許文俊許永麗陳老儀陳欣怡陳榮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為2層,總面積47.02平方公尺,屋齡約30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相鄰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93,79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