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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陳柚希

黃建莛 住○○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

林志峰

林品均何孟鴻

王若蘭王柏勛沈國榮陳盈如何佳遑蘇方聆

古一君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黃景裕上列原告等15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稽此,本件原告等之訴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金額」及「返還票據金額」欄位合計數額所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位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返還票據金額 應徵裁判費 01 陳柚希 50萬元 10萬元 6,500元 02 黃建莛 45萬元 35萬元 8,700元 03 楊宗穎 59萬元 15萬元 8,040元 04 王妤仕 54萬元 30萬元 9,140元 05 許志騰 74萬元 10萬元 9,140元 06 林志峰 52萬元 32萬元 9,140元 07 林品均 44萬元 10萬元 5,840元 08 何孟鴻 44萬元 10萬元 5,840元 09 王若蘭 59萬元 25萬元 9,140元 10 王柏勛 59萬元 10萬元 7,490元 11 沈國榮 74萬元 10萬元 9,140元 12 陳盈如 74萬元 10萬元 9,140元 13 何佳遑 44萬元 10萬元 5,840元 14 蘇方聆 44萬元 10萬元 5,840元 15 古一君 44萬元 10萬元 5,840元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