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許宗琦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心慈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99,000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6,325,215元(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1.78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1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