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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第05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及主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1萬1,477.99元本息,經系爭判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2,561.5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駁回原告有關美金127萬8,916.42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141萬1,477.99元-13萬2,561.57元=127萬8,916.42元),而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2月26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325元兌換美金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6萬2,057元(計算式:美金127萬8,916.42元×31.325=4,006萬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內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可知支出費用總額為37萬922元,又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90,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3,830元(計算式:37萬922元×90%=33萬3,830元)。從而,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039萬5,887元(計算式:4,006萬2,057元+33萬3,830元=4,039萬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7,52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