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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陳育智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劉穎涵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6,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址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之上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且共有人間並未另訂立分管契約。系爭平台因被告之前任屋主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平台上搭蓋鐵皮屋頂、鐵皮圍牆、磚造圍牆、水泥洗手台、鐵門(上鎖)等,被告於購入4樓房屋後又另於系爭平台增建木造圍牆、架設帳棚、堆放露營設備及雜物,且更換鐵門並上鎖(與上述前任屋主所建造部分合稱為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平台之占有及使用權利完全被排除,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3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萬1,000元,而系爭建物層數為4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因遭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目前尚未經實際測量,故本院先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108.58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經實際測量之面積有所增減,則應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面積補費或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2萬8,345元(計算式:108.58平方公尺×561,000元/平方公尺÷4層=15,22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