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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高銀鍵被 告 徐仲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2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係命原告應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鋪設空心磚、第二項係命原告應將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係毋庸支出鋪設空心磚及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得繼續使用系爭242-2地號土地之利益。又支出鋪設空心磚及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依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為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返還系爭242-2地號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該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審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即54個月,以此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使用系爭242-2地號土地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838元(計算式:24×448×10%÷12×54=4,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5838元(計算式:291,000+4838=295,8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
裁判日期:2024-06-26